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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相如与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林周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如,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林周亮,马常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李相如,农民。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仿山开发。法定代表人:林周亮,该公司经理。被告:林周亮,系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常起,职工。原告李相如诉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下称陶锦公司)、马常起、林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锦公司、林周亮、马常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陶锦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马常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锦公司、林周亮、马常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号,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乙方)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相如(甲方)借款,由被告马常起提供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是: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向甲方借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月息为二分。二、借款日期壹个月,即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三、此借款用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500T液压机、两间液压机所在钢架车间和30T叉车一台及大门北七间平房办公室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甲方有权通过法院强制抵押作价偿还。四、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以现金形式转给乙方捌拾叁万元,不另写收据。五、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本协议一试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保证人一份。乙方法定代表人林周亮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陶锦公司公章,甲方李相如、保证人马常起均各自签名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相如当即支付给被告陶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周亮现金500000元,加上之前被告陶锦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830000元,至此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83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陶锦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林周亮是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陶锦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原告催要,被告应予偿还,其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陶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常起自愿为被告陶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常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周亮作为被告陶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按手印,系代表陶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本人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相如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常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公司追偿。三、被告林周亮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共计16770元,由被告陶锦公司、马常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巍审 判 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庆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