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桂诉任良、刘英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任良,刘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任桂,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冯鑫玉,男,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良,男,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男,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英,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甘春雷,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军,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桂诉被告任良、刘英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诉称,1984年8月20日原告任桂、被告任良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河套承包合同”,合同四至为:东至永阳交界处,西至地边,南至通往永阳的大道,北至通往累子的小道。期限为40年。自此原告任桂与被告任良开始对该河套进行经营管理。近日,原告得知被告任良私自将部分河套转包给了被告刘英,并且被告刘英在该处非法采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河套系原告与被告任良共同承包的,被告任良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共同经营管理的河套转包,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良私自将部分河套承包给被告刘英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刘英将其所转包河套返还,并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被告任良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起诉其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二、2014年6月3日被告任良已委托公证处,公证送达通知书一份,其通知书的内容是,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且将所承包河套地恢复原貌。其理由是被告刘英私自将所承包的河套地进行非法采沙,其行为触犯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英辩称,一、2008年4月份上旬,任桂、任良与刘英共同协商,签订了河套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任良亲笔签名,且任桂在场并表示认可,所以任桂对此协议是知情的,并不是任桂所诉任良私自将部分河套转包给了刘英。二、本案所涉标的物:即刘英所承包的河套荒地系任桂、任良承包后任良自己经营管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良将该标的物转包给他人系有权处分,不存在无效问题;即使任桂对该转包不知情,任桂也无权干涉任良将自己经营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他人。综上,任良与刘英签订的河套转包协议合法有效,敬请法院依法驳回任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20日原告任桂、被告任良与留召人民公社坟庄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现桥头乡坟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河套合同书”一份,合同四至为:东至永阳交界处,西至地边,南至通往永阳的大道,北至通往累子的小道。承包期限为40年。1984年8月27日双方在易县公证处对”承包河套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任桂与被告任良开始对该河套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4月份被告任良把其与原告任桂共同承包经营的河套的一部分转包给了被告刘英,被告刘英开始对该片河套经营管理至今。易县公证处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易证经字第141号公证书,对被告任良给被告刘英送达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进行了保全送达证据公证。被告刘英对(2014)易证经字第141号公证书表示有异议,该公证书中未附有转包协议,且该公证书只能说明任良要求解除协议,并不是已解除了协议。证人张某恺、刘某福当庭证言证明二人去被告刘英家小卖部找刘英的儿子,正好碰到任桂、任良与刘英商量把部分河套转包给刘英的事,协商好后任良、刘英签订了转包协议,刘英给付任良100元承包费,任桂在场表示同意。2014年11月3日证人刘建福向法庭递交证明一份,否认庭审中的证言。原告任桂主张被告任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把与其共同承包的河套地的一部分转包给了被告刘英,被告任良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任良与被告刘英签订的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任良要求与被告刘英解除转包协议。被告刘英主张2008年4月上旬与被告任良签订了河套转包协议,并给付承包费100元,当时原告任桂在场表示同意,应认定河套转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证人刘某福于2014年11月3日向法庭递交了证明一份,否认当庭证言,本院给证人刘某福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刘某福未到庭接受原、被告的当庭质询,故本院对证人刘某福于2014年11月3日向法庭递交的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恺、刘某福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任良与被告刘英签订河套转包协议时,原告任桂在场,并表示同意,从而证实任良的转包行为有效,任良与刘英所签订的河套转包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任桂请求确认被告任良与被告刘英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良要求解除与被告刘英签订的河套转包协议,与本案不是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任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术学陪审员 赵岫岩陪审员 张晓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