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住上思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住上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3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粒冲,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被害人黄某甲在有争议的土地种上小树,便拿半圆凿在黄某甲家打伤黄某甲,造成黄某甲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黄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7440.85元(其中医疗费22732.10元、误工费8768.7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赔偿金89220元)。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先侵占了他家的地他才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黄某甲因为土地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10月11日晚黄某乙发现争议地被种上东西后拿一把半圆凿冲进黄某甲家将黄某甲打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黄某甲从2012年10月12日到2012年10月31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嘱全休二周。2014年5月15日到2014年5月19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嘱全休三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到2014年12月29日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共计22712.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12日0时陆某报案称其母亲黄某甲被人打。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2日凌晨黄某乙先用石头砸屋顶,然后又冲进其家里砍人。其就往外跑叫人帮忙,当其回到家时看到其母亲黄某甲倒在水缸旁,全身都是血。3、被害人黄某甲陈述,其与黄某乙因为土地问题而有矛盾。2012年10月11日中午其女儿在争议地块种了一些小树。晚上将近12点其和女儿睡觉时听到有人砸屋顶。随后黄某乙就冲进来拿东西砸其头部,其用手护住头被黄某乙打倒在墙角晕了过去。4、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从2012年10月12日到2012年10月31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其右尺骨上段及鹰嘴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右食指、左中环指、小指近节骨折等多处受伤。医嘱全休二周。2014年5月15日到2014年5月19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嘱全休三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到2014年12月29日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黄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黄某甲、黄某乙。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6月9日上思县公安局释放黄某乙。8、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证实医疗费共计为人民币22712.1元。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发票、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人身伤害××程度鉴定费为720元,黄某甲的××已构成人身伤害十级××。10、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12年10月11日晚上11点多其回家时看到在与黄某甲家有争议的地块上种有东西,其就去质问黄某甲,黄某甲用泥块砸其。其跑回家后拿起一把半圆凿冲进黄某甲家里将黄某甲推到墙角后,砸了她三次,她身上出血了,其就逃跑。其怕被黄某甲家人打就跑去南宁躲,后回来投案自首。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的侵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708.15元。其中医疗费22712.1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432÷365×131=8768.75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432÷365×27=1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892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6708.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