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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雷、王晓力、李春波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明雷,李春波,王晓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52号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逊克县边疆镇七丘。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学忠,公司职员。被告李明雷,男,汉族,无业。被告李春波,女,汉族,教师。被告王晓力,男,汉族。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明雷、李春波、王晓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学忠、被告李明雷、李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力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明雷在我单位贷款200,000.00元,用一台KAT18**农机具抵押,抵押人是被告王晓力。贷款用于土地承包,到期日是2014年2月20日,截至2015年3月5日共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9,520.00元,本息合计239,5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明雷偿还借款本息239,520.00元,直至全部还清本息。如被告李明雷不能还款,要求被告王晓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贷款时被告李明雷、李春波系夫妻,应共同还款。被告李明雷辩称,我确实是向原告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原告起诉我的借款时间是准确的,当时是抵押贷款,我现在就是想以抵押物还款。被告李春波辩称,贷款当时我确实签字了,是2012年12月份去贷款的,当时贷款的时候说是抵押贷款,如果出现其他情况我没有什么连带责任。我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我们确实是夫妻,是2014年4月8日离婚的,我现在是靠工资独立抚养孩子。贷款确实是有这么回事,但是这笔贷款是什么时候放的钱我不知道,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现在就是靠工资来维持我和我孩子的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罚息,借款人是李明雷。2、个人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明雷向原告申请借款,李春波作为配偶签字。3、王晓力与孙雪梅、李明雷与李春波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贷款时王晓力与孙雪梅、李明雷与李春波系夫妻关系。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罚息,借款人是李明雷,抵押人是王晓力,要求借款人还款,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明雷、李春波无异议,被告王晓力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上述证据佐证了被告李明雷借款的事实,在借款时被告王晓力为抵押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明雷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用一台KAT18**农机具抵押,抵押人为被告王晓力。贷款到期日是2014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9.6‰,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浮50%,即月利率为14.4‰。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明雷未还款,截至2015年3月5日共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9,520.00元,本息合计239,52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明雷偿还借款本息239,520.00元,2015年3月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被告李明雷偿还全部本金为止。如被告李明雷不能还款,则要求依法实现抵押权。因贷款时被告李明雷、李春波系夫妻,并且被告李春波在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中签字,认可申请书中的内容,即“本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对借款人申请贷款一事知情、了解并同意,自愿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并保证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证明、证件等真实、无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雷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波与李明雷系夫妻关系,且认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这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告李明雷、李春波不履行债务,原告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案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如果不足以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雷、李春波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雷、李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9,520.00元(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5日),本息合计239,520.00元。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利息。如被告李明雷、李春波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实现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00元由被告李明雷、李春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红霞人民陪审员  徐 爱人民陪审员  陈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卜晓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