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闻超与屠建明、王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超,屠建明,王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0号原告:闻超。委托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建明。被告:王加明。原告闻超诉被告屠建明、王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建明、王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屠建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月息2.5%,如发生纠纷,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王加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屠建明仅偿还三个月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屠建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加明也未能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屠建明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被告王加明对被告屠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屠建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息为2.5%,并由被告王加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屠建明向原告闻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加明则在该《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对被告屠建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有关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等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然被告屠建明在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原告款项。被告王加明亦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屠建明向原告闻超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按期归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屠建明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月息2.5%超出法律允许的标准,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至于被告王加明,其自愿为被告屠建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有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屠建明、王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闻超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加明对被告屠建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屠建明、王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