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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何江辉、南昌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叶某1,叶某2,何江辉,南昌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务工,家住上高县。(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女,1986年8月6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何江辉,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萍乡市上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欧运贤,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昌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竹山路**号(*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腊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芳平,该公司业务员。全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西路***号。负责人:陈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江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丽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叶某1及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人何江辉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欧运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昌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芳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控:2014年11月26日4时55分许,被告人何江辉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从南昌往萍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915KM+1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被害人叶某3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3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何江辉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江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卡口监控,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江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失: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及三轮自行车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0241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何江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昌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何江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江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庭外调解,被告人何江辉是在执行任务时造成的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昌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另行计算属重复计算,依法应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是该车辆有安全隐患,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1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4时55分许,被告人何江辉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从南昌往萍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915KM+1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被害人叶某3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3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何江辉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江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何江辉亲属及南昌旺发汽车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另行补偿损失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江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的陈述,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过磅单,人口信息查询,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报警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1、死者叶某3,男,1955年9月1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2、肇事车辆赣A×××××重型厢式货车系南昌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时处与保险期限内。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上高县交警大队领取的2万元安葬费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昌旺发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江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江辉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亲属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确需支持,酌情认定2000元;受损三轮自行车因保险公司未定损,酌定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其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时应扣减10%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丧葬费、安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合法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江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叶某1、叶某2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三轮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合计19991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9411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领取的2万元丧葬费应予冲减。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请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罗冬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