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薛跃洋与被告张武祥、马金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跃洋,张武祥,马金良,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薛跃洋,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清河市清河区清河路民安巷电厂**号楼。委托代理人:高振华,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祥,男,1966年5月1日生人,汉族,住开原市光明路***号楼*单元***室。被告:马金良,男,1975年11月8日生人,汉族,住开原市义和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开发区城南熊谷阳光花园门市3、4、5号。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歌,该公司员工。原告薛跃洋与被告张武祥、马金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跃洋,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天安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洋、马金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跃洋诉称:2014年8月17日10时5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开原市彰桓线164公里+130米处时,第一被告张武祥驾驶辽M371**号厢式货车超车时撞向同方向马金良驾驶辽11-325**号手扶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前方的原告撞下路沟。造成原告右腕大小多角骨、舟骨、头状骨、钩骨等多处骨折,山地车损坏,手机价值3280元丢失,衣物损失3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770.88元、误工费31900.8元、护理费6807.48元、伙食补助费1420���、营养费1065元、交通费710元、拖车费50元、存车费120元、120急救100元、手机3280元、自行车100元、骑行服300元、鉴定费900元、摇号200元、伤残赔偿金51115.6元、被抚养人生活901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129854.76元。被告天安铁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原告合理诉求,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根据交警认定书事故,马金良驾驶辽11-325**号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缴纳交强险,事故认定书马金良为无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无责部分;误工费我公司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按照住院天数71天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70元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元给付,鉴定费、法院摇号手续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手机、衣物无法证明损坏丢失,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9年计算,精神抚慰经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后续治疗费无任何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薛跃洋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马金良无责任,被告张武祥负全部责任。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志,证明医疗情况。3.医药费收据及明细,证明治疗费损失。4.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证明月工资6206元。5.护理工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护理情况。6.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薛迦情况。7.120车费100元、拖车费17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60元。8.交通队证据一份、手机发票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手机丢失,当场未寻到,证明手机价格3280元。9.诊断书两份,证明出院后休息两个月。10.交通费71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11.伤残鉴定书,证明十级伤残。被告天安铁岭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武祥、马金良未到庭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2、3、11号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无法确认真实性,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按照住院天数71天给付,原告的工资奖金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5号证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公司同意按照每天70元赔偿;对原告6号证据认为应按照9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存车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50元无异议;对8号证据认为无法确认手机和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对9号证据有异议,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赔偿;对原告10号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每天给付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0时5分左右,被告张武祥驾驶辽M371**号厢式货车在开原市彰桓线164公里+13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被告马金良驾驶辽11-325**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后手扶拖拉机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金良,原告薛跃洋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价值3280元三星N9006型手机一部丢失的后果。原告伤后被送往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腕部挫伤,大小多角骨、舟骨、头状骨、钩骨骨折。住院71天,二级护理,花住院费14667.28元,门诊检查费1103.60元,共计:15770.88元,救护车费用100元,往返交通费71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60天。该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武祥负全部责任,原告薛跃洋、被告马金良无责任。另查,被告张武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2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薛跃洋为辽宁清河发电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6206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9日因病休假,病假期间扣款25252元,影响企业补助减少企业年金1598.45元,住房公积金5050.4元。原告被扶养人女儿薛迦,2006年1月18日生,现年9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张武祥驾驶M37163号小型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武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金良无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武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20万元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辽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被告马金良承担的无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起交通事故亦造成被告马金良受伤住院,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留存给马金良3000元,原告享用7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被告张武祥承担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金良车辆属于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事故强制险规定应承担无责任赔付伤残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限额之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二被告在两者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薛跃洋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辽宁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该单位发电部员工。2014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修养病期间共减少收入31900.85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类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不能全面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原告护理工损失请求,比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类每日95.88元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710元,及救护车费用1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病情需要,给予保护。原告营养费请求,无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请求,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10级,根据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城区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待遇给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请求,考虑原告伤残程度,给予7600元。因原告达到伤残程度,导致其对子女抚养能力下降,根据定残日子女年满9岁,保护被扶养人至18周岁的抚养需求,即9年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施救费和存车费损失170元,该损失系该起事故中造成,属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和实际发生不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手机损失3280元,骑行服3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购买的三星牌手机系肇事四天前购买,因认定手机的成新度为100%,且公安交警证明在肇事地点未找到该手机,应认定该手机在此次事故中丢失,对其请求财产损失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骑行服损坏,自行车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损失程度,对该项请求不予以保护。故原告薛跃洋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770.88元;2、护理费:95.88元X71天=6807.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X71天=1065元;4、交通费810元;5、误工损失费:31900.85元(至原告结束病假日);6、伤残赔偿金51156元;7、精神抚慰金7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元X9年X10%/2=8113.50元;9、财产损失3280元;10、施救费、存车费170元,共计:126672.83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度未超过保险理赔的上限,被告张武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跃洋合理经济损失115997.93元。二、由被告马金良承担无责任部分原告经济损失10674.90元(交强险���险限额110000元+11000元=121000元计算出承担比例,即被告马金良承担9%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1%比例,再原告经济损失106387.83元X9%=9574.90元+医药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三、被告张武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诉讼鉴定费84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张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