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蓟某甲与蓟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蓟某甲,蓟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蓟某甲,男,藏族,生于1944年9月,乐都区城台乡,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某乙,男,藏族,生于1980年1月,乐都区城台乡,住该村。系蓟某甲四子。上诉人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蓟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蓟某甲、被上诉人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诉求中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给付生活费的要求,原审判决给付生活费6000元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另外,原审判决中所判的18头牛系上诉人与其三子分家时上诉人分得的养老费用,而分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包括牛的数量)未查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银生审判员 冯明明审判员 袁晓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万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