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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嘉沛与范海涛、范海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嘉沛,范海涛,范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沛。委托代理人王基坤,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涛,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李港监狱。委托代理人罗宏(系范海涛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玉。委托代理人罗宏(系范海玉之母),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与珠江道交口富力津门湖江湾广场*******号。委托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嘉沛与上诉人范海涛、范海玉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嘉沛认为,王嘉沛住所地虽天津市和平区,但是该住所地并非上诉人所有。现提供由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道中远里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以及租房合同,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在河北区且已经居住1年以上,故应认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王嘉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范海涛、范海玉认为,上诉人范海玉作为案件原审被告,其住所地虽天津市河北区,但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楼室,并有当地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为凭,原审法院对此已予以认证。故上诉人范海涛、范海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玉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楼室,本院予以确认。因范海玉经常居住地位于上市闵行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王嘉沛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范海涛、范海玉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