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才红与被告李晓、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才红,李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姜才红,女。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晓,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建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腾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姜才红与被告李晓、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才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李晓、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才红诉称,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李晓驾驶豫R668**号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市住建委对面时与姜才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才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才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医疗费42038.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9800元、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20元,电动车损失费2799元,车检及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3957.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395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晓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垫支了6000元用于治疗,我要求返还给我。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费用三方分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姜才红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三、原告诉求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且缺乏依据。护理人数仅认可一人护理。四、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五、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六、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李晓驾驶豫R668**号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市住建委对面时与姜才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才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姜才红违反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才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才红被送入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I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失;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头皮下血肿。II合并1、双侧肺挫伤;2、脾脏破裂;3、右侧坐骨骨折;4、左侧足背皮肤挫裂伤;5、左手第5掌骨其底部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失。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2038.3元。其中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适当下床锻炼,2、2月后方可坐,1月后门诊复查。2014年12月6日,经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才红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姜才红的误工期共计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共计约3个月。2014年7月3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做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构鉴字第CQ17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1564元。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李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垫付原告姜才红6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姜才红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病历资料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本院审核,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李晓驾驶豫R668**号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市住建委对面时与姜才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才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才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668**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038.3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系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应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8000元,因其实际住院治疗43天,且出院医嘱为2月后方可坐,1月后门诊复查。本院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3个月为宜,共计133天。原告姜才红受伤前在南阳市天泰水泥有限公司上班,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33元,故其误工费为3033元/月÷30天×133天=1344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姜才红的伤情结合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其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有证据证明具体护理人员,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按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酌定2个月,因其实际住院治疗43天,其护理时间共计103天,其数额为8195.1元(29041元/年÷365天×103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3天,为129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姜才红的伤情结合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酌定3个月,住院43天共计133天,按每天20元计算133天,为266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520元,但考虑到其进行了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本身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电动车损失费。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报告书证实为156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其尚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9713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李晓已经垫付给原告姜才红的6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晓。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垫支给原告姜才红10000元,扣除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537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若干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姜才红赔偿金53713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晓垫付的费用6000元;四、驳回原告姜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车检费300元,共2600元,由原告姜才红承担600元,被告李晓承担20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姜才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殿娜代理审判员 王 森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