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1990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桑新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1989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某某、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新安、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尹某某、尚某某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二人从订婚到结婚,尚某某给付尹某某的彩礼有:订婚时现金3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等,结婚时现金60000元。结婚时尹某某带到尚某某家的物品有电脑、被子等,尚某某的家庭因其结婚支付较多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尹某某要求与尚某某离婚,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尹某某、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本应珍惜其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尽夫妻义务。本案中由于二人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尹某某起诉离婚,尚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对尹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二人从订婚到结婚,尚某某给付尹某某的彩礼现金90000元及“三金”等,由于支付较多彩礼造成尚某某家庭生活困难,但二人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在结婚时尹某某已带到尚某某家电脑、被子等物品,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尹某某酌情返还尚某某现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二、原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尚某某彩礼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尹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7月26日即举行了订婚仪式,2013年5月17日结婚。订婚时,尚某某确实给尹某某购买了三金即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并给付了30000元。但订婚后,尹某某、尚某某即一同去深圳打工,打工的7个月期间尹某某共支出21170元,详见尹某某凭记忆所列支出费用明细。结婚时,尚某某家确实另支付60000元,但尹某某陪嫁物品:4床被子3360元、6×7冬被740元、6×7春秋被490元、电脑桌椅、梳妆台计750元、电脑3800元、床上四件套3套780元、爱玛电动车4680元、迎娶前送礼13家近亲(尚某某支付1000元、尹某某支付1600元)、回门给娘家亲属买回门鞋9双1890元,仅结婚时尹某某就支取了18090元。综上,尚某某方给付的60000元结婚费用,尹某某己支出39260元。另尹某某发现尚某某为无精病后,尚某某父母即隐匿了尹某某的三金饰品。针对尹某某的离婚诉请,在尚某某方存在过错且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审仅查明了尚某某方给付尹某某三金、30000元订婚费用和60000元结婚费用的事实,但没有查明尹某某的陪嫁品、尚某某方藏匿尹某某三金个人物品等事实。尚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尹某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原审判决尹某某返还彩礼款40000元太低,应予改判。尚某某为能与尹某某结婚,满足了尹某某的所有要求,订婚、结婚彩礼款共计90000元,再加上三金的18959元已高达108959元,另订婚前后两人花费少说40000元,结婚时各项杂费即压箱钱2000元,上车钱666元,下车钱999元,父母改口费各1001元和999元,婚后尚某某的工资卡尹某某持有,尹某某已将尚某某的工资全部取走,综上,尚某某为结婚前后花费不低于150000元,这些钱均是尚某某家庭东挪西借,负债已达100000多元,因尹某某索要彩礼导致尚某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原审时尚某某已提供了家庭困难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尹某某与尚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存在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尹某某起诉请求离婚,尚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尹某某与尚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在本判决作出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尹某某、尚某某二人,对尚某某家从二人订婚到举行婚礼期间已给付尹某某“三金”即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和90000元现金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尹某某上诉主张上述“三金”首饰被尚某某的父母藏匿的事实,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尚某某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尹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期间,尹某某当庭陈述其陪嫁物品仅为电脑、电脑桌、电动车、梳妆台、床上四件套、被子6条、箱子1个,该陪嫁物品没有证据出示。但尚某某当庭认可除电脑和4条被子外,尹某某已将其他陪嫁物品带走,尹某某也未予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尹某某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尹某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尚某某的父母藏匿其“三金”首饰及其陪嫁物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尚某某对其上诉主张其与尹某某因订婚、结婚花销的其他费用及尹某某取走了尚某某全部工资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尹某某也不予认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尚某某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尹某某负担300元,尚某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议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