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陆少仪与陈佳森、池丽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少仪,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张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3号原告陆少仪,男,194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陈佳森,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池丽珍,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陈运君,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陈运来,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张婷婷,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陆少仪与被告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张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少仪诉称,被告陈佳森、池丽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运君、陈运来系被告被告陈佳森、池丽珍的儿子,被告张婷婷系被告陈运君的前妻。2012年2月原告经亲家张华妹介绍,被告池丽珍以儿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8640元,当日四被告共同出具了1份25864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3年5月4日,被告池丽珍和陈运君通过张华妹告诉原告,称资金被他人卷走,无法按2%支付利息,请求减少利息,原告出于同情并想帮他们渡过难关,就同意从2013年4月29日起借款利息按月1%计算,并在借条上注明交由原告收执,同时并约定以其坐落于潭城街道西门外6号美墅温哥华9幢6-7层2602房作为借款的抵押。2013年5月后被告尚能与原告协商还款,可到7月份后被告就开始不理睬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张婷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640元及利息49100元(该利息按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利随本清)。被告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张婷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8640元,约定从2013年4月29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福建省内婚姻历史查询》1份,证明被告陈运君、张婷婷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7日离婚。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张婷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池丽珍以儿子陈运君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委托张华妹从建行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陈佳森账户。2013年1月29日被告池丽珍又向原告借现金58640元,当日被告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连同2012年2月的借款共同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陆少仪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陆佰肆拾元正”,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2013年5月4日被告以经济困难请求减少利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从2013年4月29日起借款按月1%计算利息,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另查明,被告陈运君、张婷婷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7日离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又是债权凭证。依据被告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共同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拖欠原告借款258640元的事实,该借款本息被告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婷婷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许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张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少仪借款本金25864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16元,由被告陈佳森、池丽珍、陈运君、陈运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