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显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马显伦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真礼。委托代理人任宗林,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显伦,男,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上诉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显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告马显伦于2012年5月到原告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6月21日凌晨,被告马显伦在原告井下作业时摔伤,并被送到镇雄医治。此后,被告马显伦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5日,该委以镇劳人仲决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马显伦与原告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0月10日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马显伦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马显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经登记成立的合法企业,被告马显伦自2012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显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镇劳人仲决字(2014)2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证人方玖华的证言属孤证,不应予以采信;三、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上诉人的营业范围是开采和销售,被上诉人从事维修工作明显不属于上诉人的营业范围。所以原审判决仅凭证人方玖华的证言就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马显伦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除对原判认定其与被上诉人马显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外,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马显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镇劳人仲决字(2014)2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审查,该裁决书是由被上诉人马显伦申请,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其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适当。上诉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整个裁决过程中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被上诉人马显伦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事项方面的证据,但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证人方玖华的证言属孤证,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方玖华的证言与镇雄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李申元在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的证言及韦发田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上诉人马显伦在上诉人处工作,并于2012年6月21日在井下作业时摔伤。证人方玖华的证言不属孤证,且与其他证明内容相吻合,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镇雄县人民法院为了全面、客观地查明事实,有权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法律没有举证期限的限制。上诉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营业范围是开采和销售,被上诉人从事维修工作明显不属于上诉人的营业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是煤炭开采和销售,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马显伦从事维修工作就不在其营业范围内。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王兴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世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