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欧阳某甲、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甲,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甲,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彭泽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9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彭泽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9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甲、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欧阳某甲、吴某某及同案人闻某某(在逃)、何某某(在逃)、王某某(已判刑)、欧阳某乙(已判刑)、姜某某(已判刑)七人带着钢索和一部液压升降机,由何某某和吴某某分别开着他们的小车和货车,七人来到都昌县苏山乡马安村戴家,将该村放在树林当中的一对“旗鼓石”用钢索和液压升降机吊装上货车偷走,当车开至都昌县苏山乡马安桥上时,被当地村民和派出所的民警拦下,七人被当场抓获。经都昌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一对旗鼓石价值为92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吴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甲、吴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彭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欧阳某甲、吴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彭泽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欧阳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某某、姜某某、欧阳某乙、闻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九江市文物鉴定组九文鉴字(2013)2号文物鉴定意见书,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5)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人戴某甲、胡某某、戴某乙、戴某丙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作案车辆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欧阳某甲、吴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欧阳某甲、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吴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甲、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欧阳某甲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彭泽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彭泽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彭泽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彭泽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冯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