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永荣、曾二娣、刘永忠、朱昌立、XX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永荣,曾二娣,刘永忠,朱昌立,XX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5802308-5,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149号。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日晴,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朱永荣,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曾二娣(系被告朱永荣之妻),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刘永忠,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朱昌立,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XX华(系被告朱永荣之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永荣、曾二娣、刘永忠、朱昌立、XX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锡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日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荣、曾二娣、刘永忠、朱昌立、XX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永荣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菇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5‰,按月付息,借款由被告刘永忠、朱昌立、XX华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届期,被告朱永荣违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1月11日止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28.69元。被告朱永荣、曾二娣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朱永荣、曾二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3528.6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永忠、朱昌立、XX华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永荣、曾二娣、刘永忠、朱昌立、XX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4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永荣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菇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5‰,按月付息,借款由被告刘永忠、朱昌立、XX华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永荣发放了贷款。2、《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二娣系被告朱永荣之妻,对该借款被告曾二娣签字确认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朱永荣、曾二娣、刘永忠、朱昌立、XX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朱永荣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菇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5‰,按月付息,借款由被告刘永忠、朱昌立、XX华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届期,被告朱永荣违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1月11日止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28.69元。被告朱永荣、曾二娣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永荣应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朱永荣、曾二娣系夫妻,该债务是被告朱永荣、曾二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永荣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朱永荣、曾二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永忠、朱昌立、XX华是被告朱永荣向原告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朱永荣、曾二娣、刘永忠、朱昌立、X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荣、曾二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3528.69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永忠、朱昌立、XX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永忠、朱昌立、XX华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永荣、曾二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元,由被告朱永荣、曾二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锡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金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沒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笫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