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某市,捕前住莱西市龙水路街道某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在莱西某公司的仓库内容留张某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在莱西某公司的仓库内容留张某城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在莱西某公司的仓库内容留张某城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当日下午高某在莱西某公司仓库内容留张某城、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莱西某公司的仓库内容留张某城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在莱西某公司的仓库内容留张某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在莱西某公司的仓库内容留张某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在莱西某公司的仓库内容留张某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当日下午高某在莱西某公司仓库内容留张某城、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莱西某公司的仓库内容留张某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英明审 判 员 张云庆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