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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712号原告杭州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中。委托代理人祝伟伟。被告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娟。委托代理人蔡利娟、陆青。原告杭州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伟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利娟、陆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2010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萧山新华汽车市场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供砼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未付货款为1051429.48元,并已达到应付条件。但被告后来违约,至今对上述货款一直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1429.4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1、自2010年10月起被告未因萧山新华汽车市场项目工程需要而与原告建立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事后也未与原告对帐确认过货款金额;2、2010年10月起,被告因萧山新华汽车市场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立相应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公司在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而承诺被告所欠该公司的货款中扣留10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所以说同一时间段、同一工程,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及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立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30日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欠金额的事实;2、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体变更为原告的事实;3、2013年11月30日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不抵扣保证金的提前下,原告愿意给予被告优惠,扣除4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包括签字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对帐单显示的是原告与XX陈勇个人之间的对帐关系,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对帐;对证据2,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非本案的原告,而情况说明由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对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名称变更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对帐单中只有赵小青的签字,退一步讲,即使该对帐单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要主张的事实,该45万元是因为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砼有质量问题,所花去的手续费及证人证言中讲到的设计变更等相关的费用,不是原告所陈述的赔偿,该45万元正好印证被告提供的经济补偿承诺书及被告的证人证言,证明45万元费用由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由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商品质量问题的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该公司,该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因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其作出承诺被告结欠该公司的10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到的45万元费用是作为混凝土检测费用,因为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强度等级,故非原告所说的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45万元是混凝土的价格优惠;3、证人褚某证言,用以证明证人原系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为原告业务员,是双方商品买卖合同关系的具体经办人,因所供混凝土没有达到被告要求的设计强度,双方通过沟通,设计院变更图纸,花费了45万元,由原告承担,事情处理好后,双方口头约定有100万元的保证金,书面的手续也是有的,但双方有没有拿去证人不清楚;4、经济补偿承诺书影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初约定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后支付,并且45万元作为费用由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就其内容看,被告所说的要求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作为混凝土的供方来说,只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在一定的时间要求内供应被告所要求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至于商品混凝土用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用,不是原告所能决定的;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施工方要求保留一定的混凝土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承诺书出具的日期看是2011年6月18日,作为混凝土质量的一般的技术要求,现在的整体工程已经结顶,如果质量出现问题,事隔三年,也应该已经出现问题,不该继续保留这笔款项;承诺书上所说的要求工程顺利竣工验收时止,去验收的主体推动方应该是被告,如果被告迟迟不去验收,不能因为被告不验收而使原告无法主张货款;而被告提出的要扣留100万元的混凝土保证金,但该承诺书上没有体现,而供方已被扣除了45万元混凝土款作为被告陈述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的补偿,但原告不确定混凝土质量是否有问题,已经扣除的金额比保证金还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这份证据的内容看,虽然是补充协议,其实只有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方盖章,该协议的性质应该是单方的说明;对取芯检测费是否需要45万元原告方表示怀疑,原告认为该45万元应另包括当时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补偿给予所有的款项,无非是在此没有完全说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100万元的保证金是否扣留,什么时候归还,证人没有明确确认,原告公司领导也没有同意,证人作为原告业务员,也没有权限决定这个事情;对证据4,首先系影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关联性也不予认可,经济补偿承诺书出具的日期是2011年8月1日,也就是说,这份材料很有看可能是被告自行组织后要求原告确认,这是单方的意思表示,有可能是双方扣除45万元,不抵扣100万元质保金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影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经济补偿承诺书上并无原告盖章,无法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扣留100万元货款作为质保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萧山新华汽车市场1#商务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价格、质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确认每月25日对账,桩基础供砼结束十天内支付150万(最迟到2011年1月10日),土建至±00,支付所供全部砼款的70%(包括桩基础在内),上部结构每十层一结支付所供全部砼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结顶后十天内支付所供全部砼款至80%,6个月内支付所供全部砼款至90%,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该合同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陈勇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供货,后因原告2011年6月3日成立后该工程商品混凝土转由原告供应。2011年6月18日,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处理萧山新华汽车市场1#商务楼工程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承诺》一份,承诺1#商务楼桩基部份检测费用、与设计部门沟通费用均由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并同意保留一定的桩基砼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直至整个工程顺利竣工验收为止。2011年10月17日,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确认自2011年1月份以前所供的砼为萧山商品砼信息价下降10%结算;2011年1月份至2011年9月底前商品砼为萧山信息价下降14.5%结算;2011年10月起所供商品砼为萧山信息价下降16%结算;前期对商品砼取芯检测的45万元费用由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在最终结算时扣除。2012年8月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XX陈勇在原告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累计供货5156890.4775元,已付款500000元,尚欠货款4656890.48元。2013年12月19日赵小青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395843.7元。2014年4月30日XX陈勇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051429.48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本案所涉合同中其权利由原告享有,合同由原告继续履行,所有对账和结算均由原告与被告进行,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原与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由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后转由原告供货,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XX陈勇在原告的结算表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为被告已认可其尚欠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转由原告承受。而该债权转让已得到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认可,且根据前后两家供货的数量,可以认为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关货款已经付清,本案所涉货款应全部都系原被告之间产生,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债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最后对账由XX陈勇签字确认,但XX陈勇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由其委托人(即被告)来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XX陈勇签字仅为其个人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提出双方曾约定扣100万元货款为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双方有此协商过程,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该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因合同所涉工程早已结顶,付款条件已经成立,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51429.48元,并赔偿自2014年4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2元,减半收取7266元,由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