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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与被害人卢××素不相识。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车××在本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北方医院对面的马路边,因卢××饲养的小狗追咬车××遂与卢××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车××用拳头将卢××的鼻部打伤,致卢××双侧鼻骨、骨性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车××头部及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车××报警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审理中,被害人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车××与被害人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车××自愿赔偿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卢××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车××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对车××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车××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笔录,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车××仅对被害人卢××陈述的部分内容表示异议,辩称被害人没有用绳子拴住两只小狗,当时是小狗追咬他本人而非追其他的小狗,是被害人先动手。上述异议并不影响本案伤害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车××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造成车××轻微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