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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向荣蕾、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荣蕾,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荣蕾,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赞,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211号华天国际广场东苑1、2层。法定代表人:张颖。委托代理人:赵阳、肖欣,均系该司员工。两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向荣蕾广告提成32900元;二、驳回原告向荣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两上诉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向荣蕾上诉称:我方分别于2008年5月9日和2008年8月18日日促成了一单广告业务,按照公司规定,共可收取业务提成35880元和绩效工资6000元,公司还应返还我方垫付的佣金。但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不尽正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用人单位返还我方应付未付之绩效工资6000元和我方垫付之客户佣金29900元。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向荣蕾自行制作的证据,在我方不予认可情况而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一审法院对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认定错误。二、涉案的广告业务已发生六年之久,我方当时也已告知对方因属公益性质的广告业务而没有提成工资,对方在此后的六年中也未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支持对方的请求,有失公允。故我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向荣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向荣蕾上诉称其代公司垫付了业务佣金,公司应返还该项费用,此外,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对此,由于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予以否认,而向荣某蕾所提交的《运营商事业部营收提成办法》、徐艳姬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实其曾代公司垫付过佣金,同时,向荣蕾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外还包括绩效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对提成工资的认定处理,符合法律有关举证规则、责任分配、劳动收入诉讼时效等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该问题处理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