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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志平与王冬巧、黄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平,王冬巧,黄青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郑志平,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冬巧,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黄青云,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王冬巧之子。委托代理人周金良,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黄青云叔叔。原告郑志平与被告王冬巧、黄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平、被告王冬巧、被告黄青云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平诉称,被告王冬巧系黄永利的妻子,被告黄青云系王冬巧与黄永利之子。黄永利经营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期间,从事粮食购销生意。2014年7月13日原告将自己的6150斤小麦出售给黄永利经营的粮食加工厂,约定每斤1.4元,经双方结算,小麦款共计86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款未付。但2014年12月10日,黄永利因疾病突然去世。原告认为,被告王冬巧、黄青云作为永利粮食加工厂共同经营人、黄永利财产继承人,有义务偿还黄永利及望���永利粮食加工厂所欠的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4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郑志平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票据一份,证实2014年7月13日永利粮食加工厂收购了原告的6150斤小麦,双方约定每斤小麦的单价为1.4元,金额为861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冬巧、黄青云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冬巧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黄青云辩称,被告黄青云不知道这件事情,加工厂一直是由黄永利一人经营的,财产并没有进行分割。被告黄青云本人不承担该笔欠款。被告王冬巧、黄青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郑志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冬巧系黄永利的妻子,被告黄青云系王冬巧与黄永利之子。被告王冬巧与黄永利婚后开办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从事粮食购销生意。2014年7月13日原告将自己的6150斤小麦出售给黄永利经营的粮食加工厂,约定每斤1.4元,经双方结算,小麦款共计86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笔小麦款至今未付。后黄永利于2014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的资产及其家庭财产均由被告王冬巧保管,尚未分割继承。本院认为,黄永利在经营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期间收购原告的小麦,双方由该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系被告王冬巧与黄永利婚后开办,本案债务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冬巧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青云虽然受其父亲黄永利指派进行粮食拉运等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其参与经营分配,原告主张被告黄青云系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共同经营人证据不足,且黄永利去世后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的资产及其家庭财产均由被告王冬巧保管,黄永利的遗产尚未分割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青云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志平支付小麦款861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志平要求黄青云支付小麦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冬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艳娟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