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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朱某甲、安阳市希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朱某甲,安阳市希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200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法定代理人:朱艮增,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原审被告:朱某乙,男,199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法定代理人:朱聚恩,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安阳市希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艮增、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原审被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市希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安阳市希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李顺峰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EMX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NX**“华骏”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S212线省道与S101线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朱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乙及摩托车乘坐人朱某甲、朱俊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8536.74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李顺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顺峰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阳市希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9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李顺峰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两个伤者朱某乙、朱俊涛也依本案被告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已查明朱某乙、朱俊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数额分别为34254.26元、23435.4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安阳市希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豫EMX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NX**“华骏”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30%由被告朱某乙承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朱某甲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38536.74元,有有效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原告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30元、10元请求的,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9496.74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两个伤者朱某乙、朱俊涛也已向原审法院起诉,为公平起见,原审法院按照三位受害人的该项损失数额在该项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分配赔偿份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100元;不足部分的35396.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24777.7元;另30%计款10619.04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护理费3819.09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住院期间2人护理请求的,但未提供确需2人护理的明确医嘱,故原审法院依法按其实际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910元。2、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4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310元。因三位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之和未超出该项总限额,故原审法院不再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来分配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1187.7元;被告朱某乙共应赔偿原告10619.04元。关于被告安阳市希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97.6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安阳市希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5890.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安阳市希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297.6元。三、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619.04元。四、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26元,被告朱某乙负担1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某甲医疗费用中有部分非医保类用药,原审法院未进行相应的扣除。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朱某甲医疗费38536.74元中的不合理部分7707.35元及案件受理费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的医疗费和非医保用药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作出合理解释。2、被上诉人所用的药物均不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应当扣除。3、根据人民诉讼费缴纳办法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该案诉讼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朱某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朱某甲的意见。被上诉人安阳市希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朱某甲医疗费用中有部分非医保类用药应予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相应的份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路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