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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唐小龙与陈文华、胡美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龙,陈文华,胡美云,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唐小龙。委托代理人顾杰丰、虞逸烽,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华。被告胡美云。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被告胡美云、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发,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龙诉被告陈文华、胡美云、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逸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云、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陈文华因其公司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3日其至2014年9月12日止,每年付支付一半本金,利息按月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由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另,借款发生在陈文华、胡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后,陈文华于2013年向原告归还本金100万元,按每月2.4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此后,原告对此催讨无果,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文华、胡美云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由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文华、胡美云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由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美云辩称:原告要求胡美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陈文华借款巨大,借款时胡美云并不知晓,借款的用途也不知道,这笔款项是否已经还了,还了多少,被告胡美云都不知道。所以胡美云认为该笔债务是陈文华个人债务,借款也超出了日常生活的所需。所以其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其没有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文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款次日向陈文华交付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一二是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公司的公章不确定是不是为其公司的真实的公章。对银行业务申请书(原件)、本票(复印件)以及婚姻登记信息均无异议。胡美云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虽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本身不能确定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文华与胡美云于200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文华向原告借款后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发生陈文华何胡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美云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陈文华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胡美云抗辩为是陈文华个人债务,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抗辩没有提供担保,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华、胡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小龙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38000元;二、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6元,减半收取20208元,由陈文华、胡美云、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俞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