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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卢某、蒋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蒋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无业。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蒋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廖乃武于2014年6月14日盗用辛雪的QQ号码以辛的名义与程某联系,以同事严金明的父亲病重为由向程某借款27万元。程某信以为真遂于当月16日向廖乃武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7万元。钱款到账后,廖乃武将该27万元转存至多个银行账户内,并指使事先纠集的被告人卢某、蒋某、李某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多处ATM机内取现1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蒋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卢某、蒋某、李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卢某、蒋某、李某到案后,三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程某全部损失;被害人程某书面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蒋某、李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由取保候审保证金充抵。)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由取保候审保证金充抵。)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由取保候审保证金充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