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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忠巧与陈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巧,陈小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张忠巧,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峰,男,汉族,农民,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委托代理人常晓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忠巧与被告陈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陈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巧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陕CCH5**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双基堡村路段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等。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济损失共计91693.46元。因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再按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忠巧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宝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低保证复印件及相关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收据等。被告陈小峰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将其电动三轮车逆向停放在公路中间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所以他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较为适宜;而且,被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下肢静脉血栓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该治疗费用他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被��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后,他共垫付医疗费等14205.6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他愿意按责任赔偿。被告陈小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门诊费、施救费、预交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小峰驾驶陕CC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310国道双基堡村路口时,与在310国道停放的原告张忠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陈仓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下肢骨折;3、胸椎11压缩性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5、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6、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治疗66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前去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静脉血栓,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0月20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忠巧因车祸致��处多部位骨折,卧床休息、皮牵引术后血液循环减慢,水电解质代谢紊乱,导致血液处于高凝状态,形成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不存在其他自身疾患引起深静脉血栓;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2014年5月6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张忠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小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忠巧之夫王刘才已经去世,其长子王熊熊,生于1988年12月8日,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症,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陈小峰驾驶的陕CC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公布的统计公报,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5724元;保监会公布交强险系统中负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赔偿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962.66元(含被告垫付款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89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306.6元(6503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2.8元(5724元/年×20年×11%)】、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打字复印费64元、施救费230元(被告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4196.06元;其中被告陈小峰垫付医疗费及施救费共计13478.6元。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判如所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宝鸡市人民��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低保证复印件,相关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票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以上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14年7月12日、8月11日、9月11日在岐山县骨科医院的1280元医药费,因无相关诊断证明或处方等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和支出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事故成因,可考虑适当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结合原告提交证据的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公安机关已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亦未申请复议,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之子因自幼患小儿麻痹症,致生活不能自理,作为原告的被抚养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交的自己的医疗费、车辆施救费票据,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故其损失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当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小峰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即赔偿医疗费用中的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879.4元;原告剩余部分的医疗费45962.6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复印费,按照规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5284.99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164.39元。其中被告陈小峰已付13478.6元,应再赔偿85685.79元。如被告陈小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告张忠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张忠巧承担192元,被告陈小峰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军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惠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