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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胜利与郝建国、郝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利,郝建国,郝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常胜利,男,5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郝建国,男,4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郝建军,男,4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3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常胜利诉被告郝建国、郝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利、被告郝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胜利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郝建国、郝建军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40‰,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8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建国辩称,借款25000是事实,钱是我用的。被告郝建军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郝建国、郝建军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郝建国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郝建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郝建国、郝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郝建国认可,被告郝建军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郝建国、郝建军向原告常胜利借款25000元,未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借款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郝建国、郝建军向原告常胜利借款,并给原告常胜利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常胜利请求判令被告郝建国、郝建军给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月利率,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郝建国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2015年3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郝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国、郝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常胜利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郝建国、郝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