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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养清与史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养清,史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黄养清,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史会涛,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黄养清诉被告史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养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会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养清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塘路口的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上给被告11840元,其中10340元写了欠条,1500元只是口头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40元。被告史会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字据,载明,“欠史10340元人民币欠款人史会涛”。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双方合约,载明,“甲方黄养清乙方史会涛事由:因乙方史会涛欠甲方黄养清11840元(壹万壹仟捌佰肆拾元),甲方黄养清搬了乙方5台电脑平车车头作抵押,现乙方史会涛约定日期还11840元,甲方黄养清在乙方史会涛归还钱以后,归还乙方史会涛5台电脑车车头,同时撤销法院起诉。如双方没有在法院开庭之前履行,此合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840元,有欠条、双方合约为证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确定的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4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会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养清偿还借款1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元,由被告史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岚林斯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