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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国胜、葛望生与袁法龙、胡晓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胜,葛望生,袁法龙,胡晓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字第60号原告:陈国胜。原告:葛望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柳馨,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法龙。被告:胡晓明。原告陈国胜、葛望生为与被告袁法龙、胡晓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柳馨,被告袁法龙、胡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袁法龙因经商需要资金向两原告共同借款人民币265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款60万元,10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105万元,并每月支付1.5%的利息。同时由担保人胡晓明签字担保。借据出具后,被告袁法龙陆续还了部分款项,尚欠10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经两原告多次催讨,其均表示无力偿还。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法龙归还两原告借款105万元。二、被告袁法龙向两原告支付利息37.8万元(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每月1.5%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月1.5%另行计算。三、被告胡晓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两原告将事实与理由修改为:2011年7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袁法龙共同投资山东中泰煤业集团合作开采梨花山石矿,被告袁法龙因缺乏资金,特邀请两原告共同参与,并拟定合作协议一份。后因为石矿投资远超过早前的预算,三方于2011年10月30日、11月2日等多次结算,被告袁法龙确认收到两原告共同投资款219万元。后被告袁法龙未归还上述投资款,特在2012年6月3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两原告共计265万元借款,并约定相应的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胡晓明承担担保责任。此后被告袁法龙陆续归还14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最后一笔10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并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三项变更为:一、被告袁法龙向两原告偿还投资款105万元。三、被告胡晓明对上述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袁法龙答辩称:与两原告间是合伙关系,两原告并没有履行合伙协议,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进行投资。被告胡晓明答辩称:两原告并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到位,合伙协议也没有履行完毕,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是投资款,但是两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写的是借款,无法看出是投资款,两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投资款。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料:1.合作协议;2.投资款确认。证据1、2共同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袁法龙之间因投资石矿而发生合伙关系并投资的事实。3.收到投资款;4.结算清单;5.借据。证据3、4、5共同证明被告袁法龙收到两原告交付的219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投资解散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袁法龙以借据的方式予以确认归还投资款,以及被告胡晓明予以担保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查询信息申请书;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转塘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袁法龙于2013年2月5日还款15万元的事实。8.录音光盘及文本资料。证明被告袁法龙向原告陈国胜确认2013年2月5日打款的15万元系用于归还山东梨花山石矿投资解散后、于2012年6月3日出具的借据的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协议上写明两原告应投资的金额和应履���的义务,但两原告没有足额投资,也没有履行协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会计是原告的亲戚,所有的明细都是他们写的。证据5,是借据,不是用来确认两原告的投资款,不能证明两原告已投资到位。证据6、7、8,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原告陈国胜、葛望生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收到投资款”上经手人栏是其签字的。两原告投资了案涉石矿,并未进行经营管理,而是委托证人进行管理,证人在石矿中是工地的总管理人,投资款都打到证人的个人账户,被告袁法龙的开支也要从证人处领取。案涉石矿从开始经营到2011年10月底进行结算,一共经营了三个月左右。证人在管理过程中发现投资金额少了,就告知两原告经营状况不好,两原告决定退出。2011年10月底左右,当时两原告已经退出投资,于是进行结账,被告袁法龙出具了“收到投资款”。两原告结算之后即离开了石矿。后11月2日,两原告及证人撤出之后,对经营期间的挖掘机租金及人工工资等实际开支另行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清单”,当时袁法龙未在场。“收到投资款”上的219万元是两原告打到证人账户,再加上石矿的上述实际开支,最终确认两原告的实际投资金额为2391405元。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说明在整个投资过程中的款项、数额及结算的来龙去脉。两被告认为:证人与两原告是合伙的。“结算清单”未经袁法龙签字确认,不予认可。219万元是认可的,但是其中52万元为设备押金,实际投资到矿上的只有167万元。证人在矿上管内勤,但是石矿很多款项支出都没有经被告袁法龙确认。撤股的事情,是两原告来找袁法龙谈的,“收到投资款”确系袁法龙签字,但是只是对收到两原告投��款的确认,并不意味着两原告可以撤资。结算清单涉及的工资,按照原、被告之前的协议,是谁找来的工人谁负责工资,这些工人均是两原告找来的,因此这部分费用应由两原告负责。被告袁法龙、胡晓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无异议,但该协议第6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条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故其他部分仍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袁法龙确认,但结合证据5、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据4所涉款项的形成过程两原告已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袁法龙虽对���不予认可,但未就其异议作出合理说明,也未举证支持其异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虽为两原告委托的管理人,与两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证人作为案涉石矿的现场负责任人,对于石矿经营、管理的相关情况较为熟悉,其陈述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吻合,能够相互佐证,可以明确相关款项的形成过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袁法龙与山东中泰煤业集团合作开采梨花山石矿,因袁法龙缺乏资金,因此邀请两原告参与投资。2011年7月21日,被告袁法龙(甲方)、原告葛望生(乙方)、原告陈国胜(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山东中泰煤业集团合作开采梨花山���矿,因甲方缺乏资金参与开采,故邀请乙方与丙方参与合作开采。生产前资金投入由乙方与丙方提供,生产前资金投入仅限用于征地赔款、山坡便道和道路桥梁修建、增设变压器及架空线、施工房建设、一套石子生产设备。乙方与丙方提供的生产前资金投入不超过六百万元人民币,如超出六百万元人民币,超出部分甲方承担百分之三十,余下百分之七十乙方承担三分之二,丙方承担三分之一;任何一方不出资或少于出资比例,按投入资金比例来重新确定以后的利润比例。如甲方与山东中泰煤业集团合作开采梨花山石矿合同被中止,甲方赔偿乙方与丙方生产前的资金投入,并支付生产前资金投入之日至支付之日三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合作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案涉石矿投资,并组织三台挖掘机进场。两原告委托陈某进行管理并处理石矿内部财务,被告袁法龙负责石矿相关的外围事项。2011年10月30日,两原告及被告袁法龙协商两原告退伙事宜,被告袁法龙出具“收到投资款”一份,确认葛望生出资142万元,陈国胜出资77万元,两原告合计出资219万元。2011年11月2日,两原告及陈某等人就案涉石矿经营期间产生的人工费、挖掘机费用等进行结算,核算两原告的实际支出为2391405元(含“收到投资款”所涉的219万元)。因被告袁法龙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故于2012年6月3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国胜、葛望生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元整(¥2650000)。本人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款陆拾万元整(600000),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并每月支付欠款百分之壹点伍的利息”。被告袁法龙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胡晓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袁法龙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支付,两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葛望生、陈国胜与被告袁法龙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6条虽无效,但该条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该协议其他部分仍有效,应认定原、被告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案涉石矿进行了投资。被告袁法龙辩称两原告投资应至少为600万元,因两原告未足额出资并擅自退伙,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两原告生产前资金投入累计不超过600万元,若不出资或少于出资比例,按投资资金比例重新确定利润分配。“合作协议”并未约定两原告的最低投资金额,经原、被告确认,两原告已累计投入资金219万元,故两原告并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问题;被告袁法龙认���在2011年10月30日与两原告协商退伙事宜后,出具了“收到投资款”,确认了两原告的实际投资,又陈述已陆续归还了两原告150万元投资款。被告袁法龙一方面主张两原告违约退伙并要求赔偿损失,另一方面又陆续归还两原告的投资款,其行为与其陈述明显矛盾,且被告未就其主张的两原告违约退伙给其造成损失提起反诉,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6月3日出具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笔借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借据是对之前投资款及相应人工费、挖掘机费用、利息等的确认;被告则主张为投资款之外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案涉借据虽未明确载明所涉款项系本案投资款及相关费用,但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其陈述借据的形成过程及金额基本吻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两原告的陈述有异议,但未就其异议作出合理说明;���未就借据所涉借款的经过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袁法龙虽辩称借据所涉款项从未收到,但借据中明确载明“今借到陈国胜、葛望生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元整……”,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借据系对之前投资款及退伙后各合伙人对退伙事项所作出的确认。关于被告袁法龙已还款的数额问题。就此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袁法龙主张已归还1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据所涉金额为265万元,原告陈述被告袁法龙已归还140万元,现仅主张105万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也未损害被告利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378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晓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借据中对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胡晓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借据中最后一笔还款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截止至起诉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晓明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国胜、葛望生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支付利息378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其余利息。二、驳回陈国胜、葛望生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2元,减半收取8826元,由袁法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