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浦玉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玉蒙,罗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浦玉蒙。委托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玉蒙诉被告罗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玉蒙的委托代理人冯德清、被告罗朋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玉蒙诉称:2014年4月28日18时,于松江区江河进-泗砖东约150米处,被告罗朋驾驶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浦玉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罗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浦玉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C6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罗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6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朋赔偿80%。被告罗朋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9.98元和现金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事发时沪C6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罗朋,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罗朋有有效的驾驶资格。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急救、门诊及住院自行支出医疗费1,237.90元,被告罗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9.98元(未扣除伙食费15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5,049.98元。2014年9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浦玉蒙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0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浦玉蒙之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浦玉蒙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于2010年5月25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4日居住于松江区泗泾镇安乐街XXX号,自2011年8月起至事发时在上海源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队长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罗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应由被告罗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罗朋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扣除伙食费154元,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5,133.88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准确定为1,8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三项损失合计7,073.8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本院认可其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其系数应该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5,420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2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5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收入方面的证据在没有财务原始账册或者工资银行明细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显示原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原告误工费为9,100元。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内容为医疗器械,没有显示其购买内容,也没有购买人的姓名,本院难以确认该费用196元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经认可的五项损失合计111,12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1,120元的80%,计896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酌情认可20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赔付80%,计1,6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7,273.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96元,合计119,769.88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罗朋全额赔付原告。又被告罗朋已经给付原告5,049.98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赔付的2,049.9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19,769.88元中支付给被告罗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浦玉蒙1**,719.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罗朋2,049.98元;三、被告罗朋赔偿原告浦玉蒙律师费3,000元(已付);四、驳回原告浦玉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由被告罗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