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小才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才,男,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小才伙同罗某某(在逃)、罗某一(在逃),驾车窜至罗甸县逢亭镇,后又徒步窜至逢亭镇拱里村一山沟内(逢亭镇原麻风村山脚下),将被害人罗某二、王某一、王某二、毛某一四人的五头黄牛和三匹马盗走,三人用杨小才的双排座货车(车牌号:贵Jxxx**)将盗窃的牛、马拉到镇宁县龙江镇,杨小才联系买家杨某一后,与罗某一将盗窃的牛、马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9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一,先期获得赃款12000.00元,杨小才分了4000.0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小才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主动退回赃款,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杨小才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小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小才自称伙同罗某某、罗某一(均未归案)于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驾驶白色一汽红塔轻卡小货车(贵Jxxx**)窜至罗甸县逢亭镇拱里村一山沟内(逢亭镇原麻风村山脚下),将被害人罗某二、王某一、王某二、毛某一四人的五头黄牛和三匹马(罗某二家一匹母马,王某一家一头公牛、一头母牛、一匹母马,王某二一头黑母牛、一头黄牯子、一头小牛仔,毛某一家一匹母马)盗走。后用被告人的货车将盗窃的牛、马拉到镇宁县龙江镇,被告人联系买家杨某一后,与罗某一将盗窃的牛、马以29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一,当场获得赃款12000.00元,被告人自称三人均分赃款。另查明,罗甸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30日扣押五头牛、三匹马,2014年11月4日扣押马某一(被告人老婆)持有的四十张面值100.00元的人民币,并于2013年1月30日发还给失主王某一两头牛、一匹马,毛光付一匹马,罗某二一匹马、王某二三头牛。经鉴定,涉案的五头黄牛、三匹马价值共计为350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杨小才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生于1990年3月10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根据线索在鹿城区双屿街道嵇师东路20号1楼103室将在逃的被告人杨小才抓获的事实。5、情况说明(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小才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对与罗某一、罗某某在罗甸县逢亭镇盗窃五头黄牛和三匹马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了是其驾驶自己的白色一汽红塔轻卡小货车(贵Jxxx**)将被盗牛、马拉走并卖掉,车辆作案后停放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乡百花村街上的路边田地里。侦查人员经寻找,发现该车年久失修、已严重损坏,无法开动,因百花村对道路进行改建,车辆停放的路边已形成一深沟,车辆无法移动,后对作案车辆进行了拍照固定。6、证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证实被告人杨小才在其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罗甸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30日扣押陈某某、杨某一持有的五头牛、三匹马,2014年11月4日扣押马某一持有的四十张面值100.00元的人民币,并于2013年1月30日发还给失主王某一两头牛、一匹马,毛光付一匹马,罗某二一匹马、王某二三头牛的事实。8、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二)证人证言1、杨某一的证言:2013年1月29日早上八、九点钟左右,我接到杨小才电话,他问我要不要牛,他有五头牛、三匹马,我听后就叫他拉来看一下。当天中午12时左右杨小才开着一辆白色的双排座小货车来到我家,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年轻男子,在我家吃完饭后我们开始看牛谈价钱,最后我和杨小才讨价还价,全部牛马共29100.00元,我当时给了杨小才12000.00元,并对他说:现在只有这么多钱了,剩下的到星期三我去花溪把牛卖了再付给你。我不知道杨小才的这些牛马从哪得来的,也没问过杨小才。2、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9日,我在镇宁县江龙镇买到一匹马,我打电话给杨某一问他去不去花溪卖牛,他说去,因为我没有车拉马到花溪,杨某一有一辆货车可以拉牛马。2013年1月30日我们一起到花溪牛马市场,我的马被人买走后,杨某一就让我帮他把八头牛马从车里面拉下来,在我刚拉出来的时候有两个人过来说这些牛马是他们的。杨某一说这些牛马是在他们村上买的,总共花了29100.00元,已付12000.00元。(三)被害人陈述1、罗某二的陈述:2013年1月28日早上,我家将牛马赶到麻风村坡上放,当晚没有赶回家,第二天早上我从家到麻风村看牛马,我到麻风村坡上就碰着王某一,他说我们的牛马不见了,我和王某一就顺着牛马的脚印来到拱里坡上面公路,发现有车轮印子,但看不见牛马脚印了,我们怀疑牛马被偷走了。我家被偷了一匹马,王某一家被偷去两头牛和一匹马,王某二家被偷去三头牛,毛老树家被偷去一匹马,总共是五头牛和三匹马。2、王某一的陈述:2013年1月28日晚上,在麻风村坡上我家被偷了两头牛和一匹马。王某二家被偷三头黄牛,罗某二家被偷了一匹母马,毛老树家被偷去一匹马。我们都是放在麻风村坡上被偷走的。2013年1月28日,我们几家都将牛马赶到麻风村坡上放,晚上没有赶回家,第二天早上罗某四就到麻风村坡上看,发现牛马不见了,我与罗某二去理牛马脚印,到拱里村半坡上发现有车轮印,但看不见牛马脚印了,我们分析可能是有人开车把我们几家的牛马偷走了。3、王某二的陈述:2013年1月28日上午,我把我家的三头牛放养在罗甸县逢亭镇“马蜂坡”,第二天早上发现牛不见了,我找了两天没有找到。我还听说我们村上的王某一、罗某二等人的牛马也被盗了。4、毛某二的陈述:2013年1月28日,我把我家的马放在我家附近一个叫麻风村坡上的,1月29日凌晨一、两点钟被偷的。同时我们村上还有王某一家被盗两头牛和一匹马,罗某二家被盗一匹马,王某二家被盗三头牛。(四)被告人杨小才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28日,我和罗某五、罗某六坐我的车从紫云县大营乡百花村出来,我们一起到罗甸县纳坪乡杨某三家吃酒,在车上聊天时,不知道罗某五还是罗某六提出来逢亭那边有牛马,因为我有货车,还有他们知道我有门路可以把牛马卖出去,所以他们就在车上邀约我一起去偷,刚开始我不敢去,因为我想到我有做房子的设备和车子,我把我的顾虑跟他们说了以后,他们说如果出事情了,他们负责赔车子给我,还说我负责拉一趟就给我3000.00元的运费,我就同意了,但是我觉得3000.00元的运费不划算,于是我就要求偷得牛马后,卖得的钱我们三个人平分,他们同意后我们还商量由我负责拿去卖。我们商量好以后,就直接到杨某三家送礼,我们饭也没有吃就直接开我的小货车到逢亭街上,我把车停在逢亭镇邮政储蓄所对面的路边,我们三个下车住纳坪方向走,刚走出逢亭镇街上没有多远,我们往左手边的一条土路上继续走(我只知道那条路往麻风村方向走),走了一公里左右,又往左手边的一条小路走,从逢亭出来走了有一个小时就来到我们偷牛马的地方,那里是一个山沟沟。因为我不会抓牛马,于是罗某五和罗某六就去抓,我就在旁边看,过了几分钟,罗某五抓得一头大黄牛,他用树藤把牛捆好就交给我在那里守,过得半个小时,罗某五又抓得一匹大母马,也是用树藤捆好拉过来交给我在那里守,又过得十多分钟,罗某五又牵得一头牛过来了,我就牵着两头牛走在前面,罗某五就赶着三头牛跟在我后面,罗某六牵着那匹大母马走在最后,后面还跟着两匹小马,我们一直走到大的那条土路上,我们把牛和马交给罗某五在路边守,我和罗某六开车到罗某五守牛和马的土路上,把五头牛和三匹马都装上车以后,罗某六说他不跟我们去了,叫我们拿去卖。我开车带着罗某五就往紫云县城方向走,走了大约十五公里,把车停在路边,我和罗某五就在车上睡觉到第二天天亮后,我开车继续往紫云县城方向走,罗某五坐在副驾驶上,我们到紫云县城是早上9时左右,我打电话给xx(杨某一),说我手上有几头牛,问他要不要,他说要,叫我拉去他那里。于是我和罗某五一起开车去xx家,到他家后,xx看完我们的牛马后,问我们一共要多少钱,我和罗某五商量了一下说要32000.00元,xx听了以后觉得太贵了,经过讨价还价,我们双方商定最后以29000.00元的价格成交,xx当时就付了12000.00元给我们,并说剩下的钱等把五头牛和三匹马卖掉以后再拿给我,我们同意了。之后分了4000.00元给罗某五,分了4000元给罗某六,剩下的17000.00元也是打算三人平分。我的货车是一辆白色的一汽红塔轻卡,双排座货车,车牌号为贵Jxxx**,后面货箱钢管焊有一个铁栅栏,现在我的货车在紫云县大营乡百花村街上。(五)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4)7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头黄牛和三匹马经鉴定价值为35010.00元。(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罗甸县逢亭镇拱里村麻风山坡盗窃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小才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逢亭镇原麻风村下方一山沟内的盗窃现场及对位于罗甸县逢亭镇拱里村一、二组与逢亭镇原麻风村岔路口往逢亭方向约300米一垮坡处将盗窃牛、马装车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组、名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小才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是罗某一(罗某五)、罗某某(罗某六)及作案车辆。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杨小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盗窃农村重要生产资料,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查获退还失主,挽回了损失,被告人主动退还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4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马某一持有的人民币4000.00元,属被告人杨小才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召卫人民陪审员 王泽芳人民陪审员 杨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