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范中伟、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范中伟,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泰丰休闲广场A区。法定代表人于见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委托代理人邹群。被告范中伟。被告李静。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中伟、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邹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中伟、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范中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范中伟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为了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李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静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范中伟、李静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范中伟、李静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中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中伟、李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中伟签订了2012A02030130100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中伟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为合同项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逾期处理费为每笔借款下的每次逾期,借款人应在每期应还款之日后第4日按每笔每期每次1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处理费。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范中伟、李静签订2012A0203013010006-1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范中伟以其名下的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200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位于青州市南燕都小区7号楼1单元4层401室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范中伟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到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机关向原告颁发了青房他证王府私字第201200**号他项权利证书,该他项权利证书同时注明,青国用(2010)第013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两被告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静签订了2012A0203013010006-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静为被告范中伟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3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范中伟发放贷款300000万元。此后,被告范中伟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576.61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193423.39元及2014年4月20日后的利息,被告范中伟未偿还。被告李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范中伟、李静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余额明细、欠息证明,全部收贷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签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范中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范中伟、李静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李静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利率的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后超出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范中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偿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范中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范中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范中伟、李静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方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就被告范中伟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实现债权后,若被告范中伟仍对原告负有债务,被告李静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中伟、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423.39元及利息(以本金193423.3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本金193423.3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5%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以本金193423.3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就本判决前款所列债权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益的费用,对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200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和青国用(2010)第013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就被告范中伟抵押的房地产实现债权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中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范中伟、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郇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