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上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贡兴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贡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下午6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马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0mg/100ml)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中山市港口镇兴港路港龙酒楼对开路段时,与正在掉头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TR25**号小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3月10日,马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故后,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保险凭证,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谅解书、求情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马某某如实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马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马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是初犯、偶犯,是回族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素芳佘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