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酒泉禾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禾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新,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9日。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酒泉禾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禾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才,被上诉人李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妥建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禾一商贸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卢伟,股东为徐建军、韩生军、马永、卢伟、马东。原告禾一商贸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其中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2、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成立后,原告(乙方)于2012年8月10日与张掖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地处张掖市南街小什字甘泉文化广场内天域综合楼二楼作为整体商圈运作使用,乙方交纳租房保证金5万元,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年租金150万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起在上一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5%。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天域国际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在张掖当地注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责任,乙方同意与新注册成立的公司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名称仅限于租赁合同期内商圈范围使用。2012年8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掖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租金150万元。2012年9月7日,卢伟在张掖市注册成立了张掖市天域搜购时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卢伟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卢伟,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织品、金银珠宝、化妆品、小饰品零售、场地租赁服务。2012年11月27日,该公司设立了张掖市天域搜购时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品分公司,负责人为卢伟。2012年10月6日,原告公司做出酒泉禾一商贸有限公司001号关于李建新入股的决议,该决议载明:经2012年10月6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吸收李建新为公司成员,入股10万元,公司总股金由270万元递增到28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57%,同时根据《公司法》李建新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风险责任,决议下发之日,李建新将入股股金汇入公司账户,公司原有股份变更如下:卢伟占24.1%、徐建军占19.29%、马东占19.29%、马永占19.29%、韩生军占14.46%、李建新占3.57%,该决议上有公司5名股东以及被告李建新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原审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酒泉禾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该文件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酒泉禾一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在张掖市天域搜购服饰商城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6人,代表公司股东85%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60%通过。决议事项:公司同意将全体股东二次原有股份比例增资的65万元,按股份比例退回60%股东出资,合计39万元。出席会议股东为:马东、徐建军、韩生军、马永、卢伟、李建新。该文件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但该决议中没有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交有出席股东会股东签名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原审再查明,2013年2月4日,张掖市天域搜购时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黑桂兰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11817元。2013年3月8日,被告李建新以及案外人卢伟、徐建军、马永、韩生军、马东、李博在股东退股明细表中签字领款,该明细表载明:根据2013年1月5日会议决议,退出SOGO名品商城股份决定,退股明细如下:卢伟79911元、徐建军63930元、韩生军47892元、马永63930元、马东63930元、李博58600元、李建新118**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酒泉禾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公司章程、张掖市天域搜购时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张掖市天域搜购时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品分公司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股东会决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股东退股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设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禾一商贸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文件,未提交2013年1月5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不能证实2013年1月5日原告公司是否召开了股东会,亦不能证实召开股东会是否形成决议;同时,该文件上只加盖了公司公章,没有股东签名,故该份落款为2013年1月5日的文件并不能认定为股东会决议,原告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建新是否已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原告公司做出的酒泉禾一商贸有限公司001号关于李建新入股的决议载明经2012年10月6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吸收李建新为公司成员,入股10万元,同时根据《公司法》李建新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风险责任,决议下发之日,李建新将入股股金汇入公司账户,原告虽未提交2012年10月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但该决议上有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可以认定为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证实原告公司股东同意新增被告李建新为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公司新增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虽认可被告李建新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包括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告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等。同时,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股东为徐建军、韩生军、马永、卢伟、马东,并没有被告李建新,原告公司章程未做修改、工商登记信息亦未变更,故被告李建新尚未取得股东资格。原告提交的退股明细表显示,案外人李博亦领取了58600元,而李博并不是原告公司股东;同时,根据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禾一商贸公司与张掖市天域搜购时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张掖市天域搜购时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卢伟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并非如原告所诉是原告投资设立的公司,该退股明细表亦载明被告领取的是SOGO名品商城的股份,且被告实际领取的钱款是张掖市天域搜购时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黑桂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领取的钱款是原告公司的出资,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退股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酒泉禾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酒泉禾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酒泉禾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禾一公司出资,取得了禾一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否定被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掖市天域搜购时尚商贸公司尽管是卢伟以自然人身份登记,但出资及经营均是禾一公司的法人行为;一审既然未认定被上诉人为天域公司股东,而SOGO名品商城是天域公司的分公司,一审却又判决确认“该退股明细表亦载明被告领取的是SOGO名品商城的股份”,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被上诉人能领取卢伟独资SOGO名品商城的股份11817元,缺乏法律依据;禾一公司成立后在张掖发生的唯一业务是投资150万元租金、50万元保证金,租赁了张掖市天域房产公司综合楼二楼的整体商圈,加上装修费等已超过了400万元,而以卢伟名义设立的天域搜购时尚公司注册资本才10万元,不可能运作前期投资就400多万元的商城租赁,原审判决不顾上诉人与张掖天域房产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相关内容,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所举2013年1月5日股东会决议对决议事项表述清楚,且各股东在退股明细表领款栏签字并领到了所退换的股金,原审却以股东会决议仅加盖公司印章、没有股东签字而认定为公司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由被上诉人退还退股款11817元。被上诉人李建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禾一公司主张,其公司曾于2013年1月5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将公司全体股东二次原有股份比例增资的65万元,按股份比例退回60%股东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并以此诉请要求确认该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禾一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前十五日应当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上诉人禾一公司虽然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召开股东会议之前依照法定程序向公司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也不能提供禾一公司就股东退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故该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认定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在股东退股明细表中领款的七人中李博并非禾一公司股东,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在该明细表“收入”栏中所载明的收入为七个自然人在张掖SOGO名品商城的出资,并非在禾一公司的出资,故上诉人以禾一公司名义主张要求退还出资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禾一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此外,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建新并未取得禾一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当,因李建新是否系禾一公司股东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酒泉禾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