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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姚付林与李根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付林,李根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姚付林,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李根柱,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姚付林与被告李根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付林诉称,原告销售楼板,被告系原告的客户,被告于2007年从原告处购买楼板用于建房,当时,被告称手头紧张,暂时欠原告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楼板款30000元。被告李根柱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付林经营楼板业务。自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李根柱在原告处购买楼板。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李根柱共欠原告楼板款3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欠姚付林现金叁万伍仟伍佰元整。2007.元.24号,李根柱”。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姚付林向被告李根柱供应楼板,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楼板,而被告李根柱在核算并出具欠条后,仍长期拖欠原告货款35500元,构成违约,现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楼板款3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照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根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付林支付楼板款30000元。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根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瑞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