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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冯某龙危险驾驶、冯某娟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龙,冯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龙,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冯某娟,女。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龙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娟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琳、郑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龙、冯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龙酒后驾驶牌号为辽KJ08**微型面包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宏伟区兰家镇斯诺外语培训学校门前时,与被害人陈某龙驾驶的逆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龙及三轮摩托车载乘的陈某芬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龙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并给其姐姐冯某娟打电话说明肇事情况。被告人冯某娟于当日19时10分许来到肇事现场,顶替被告人冯某龙谎称肇事车辆是由其驾驶,并在被带至宏伟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作虚假供述。21时15分许,办案民警在辽化医院准备对冯某娟抽血化验酒精含量时,被告人冯某龙主动投案自首。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龙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26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11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冯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龙负次要责任,陈某芬无责任。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冯某娟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另查,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冯某龙与被害人陈某龙、陈某芬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龙、陈某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陈某龙、陈某芬不再追究被告人冯某龙的任何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龙、冯某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龙的陈述,被告人冯某龙、冯某娟的供述,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申请书、扣押凭证、赔偿协议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娟明知被告人冯某龙已构成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娟在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冯某娟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娟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科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灵慧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