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结婚,2010年6月29日生一男孩胡XX,2014年原告因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被告开庭时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开完庭后在法院门口再次殴打原告,经(2014)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感情确已破裂,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胡XX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其婚姻关系;(2014)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于2014年4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因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负担50万元抚养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当庭认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6月29日生男孩胡X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合,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分居至今。2014年4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被告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本院于6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2015年2月28日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被告胡某某因调解协议中李某某未负担抚养费而反悔。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搞装饰每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否认有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亦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应积极主动联系,加强夫妻感情,但自2014年正月初六至今双方持续分居,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可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收入相对稳定,且孩子胡XX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因无固定收入,依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154元支付抚养费至胡XX年满18周岁,总额为7154元/年÷12个月×154个月(至18周岁共154个月)×20%=18362元;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无举证,被告亦不认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孩子胡XX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付抚养费1836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才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