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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仁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与朱炳申、梁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朱炳申,梁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仁建,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刚,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住所地:稷山县。负责人:吴维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炳申,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龙,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上诉人黄仁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民翟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仁建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炳申、梁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朱炳申驾驶晋M8L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运稷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台运线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黄仁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铃木110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仁建受伤,并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黄仁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炳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仁建受伤后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共花去医疗费86395.05元。原告黄仁建的伤情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黄仁建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炳申驾驶的归被告梁文龙所有的晋M8L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文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O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次事故被告朱炳申驾驶的被告梁文龙所有的晋M8L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梁文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炳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黄仁建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为:医疗费86395.05元,有医疗部门的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50元=4100元;营养费82天×30元=2460元;误工费189天(从受伤住院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81.26元=15358.14元;护理费82天×81.26元=6663.32元;伤残赔偿金即7154元×20年×31%=44354.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5O00元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应以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元×5年×1/4×31%=2331.59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确有支出,但其请求的740元过高,应酌情考虑4O0元为宜,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仁建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6856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黄仁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剩余48562.9元由被告梁文龙、朱炳申承担70%赔偿责任即33994.03元(包括被告梁文龙垫付的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仁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梁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仁建33994.03元(包括被告梁文龙垫付的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承担16O0元,被告朱炳申、梁文龙承担320元。黄仁建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明显偏低。上诉人受伤后,在稷山县人民医院ICU室整整抢救了十三天才捡回了性命,现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左眼视力至今仅为0.Ol,大脑异常,说话语无伦次,精神十分痛苦,然一审法院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低,与实际不符。二、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偏低。上诉人住院82天,一审法院每天仅考虑补助标准为50元,不符合国家规定。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少判决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少判决4100元(82天×50元),两项共计少判决8100元。如果按主、次责任划分,实际少判决5670元。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梁文龙、朱炳申赔偿上诉人损失39664.03元(实际增判567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赔付被上诉人黄仁建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黄仁建治疗期间,并没有医疗机构意见须加强营养,故一审凭空判决给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之一,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过错,并且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故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稷民翟初字第108号第一项,另行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黄仁建损失118000元(减判争议金额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黄仁建答辩称:1、上诉人黄仁建因交通事故多处骨折,需要加强营养,这是常识。2、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确写到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审判决营养费有据。3、根据保险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炳申、梁文龙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自己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黄仁建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仁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上诉人黄仁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营养费为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上诉人黄仁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亦应获得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黄仁建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