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新康诉陈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康,陈守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朱新康,男。委托代理人袁军忍,男。系原告之女婿。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守平,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北湖区七里大道56号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大楼13A层。法定代表人彭朝晖,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康与被告陈守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法由审判员李雄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守平及被告郴州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康诉称,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陈守平驾驶湘L0CG**号牌小轿车在汝城县三江大道庄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汝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守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广东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67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一处八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74164元,其中:1、医药费54605.76元,误工费9750元(65元/天×150天);2、护理费4355元(65元/天×67天);3、营养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67天×2);5、残疾赔偿金6727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372元/年×20年×31%=51906.4元,被抚养人朱静枫的生活费6609元/年×15年÷2×31%=15366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7、交通费1315元;8、住宿费1080元;9、鉴定费700元;10、其他费用691元;11、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上述损失,被告陈守平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承担60500元,尚余113664元,因被告陈守平在被告郴州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366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医药费单据、朱静枫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朱新康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医药费用54607.76元,鉴定费700元,朱静枫系朱新康的被抚养人。二、交通费发票315元,拟证明交通费315元。三、租赁合同及住宿结算凭证,拟证明住宿费1080元。四、收据及银联卡存根,拟证明发生其他费用691.49元。五、摩托车修理单据,拟证明摩托车损失1877元。被告陈守平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陈守平除支付了原告所说的60500元外,还支付了汝城至韶关的救护车费750元、门诊收费290元、检查费127.82元,共计1167.8元,对上述被告陈守平垫付的费用,朱新康保留从保险理赔金中主张的权利。被告陈守平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六、粤北医院门诊预收收据二张,拟证明陈守平为原告付门诊费用290元。七、粤北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二张,拟证明陈守平为原告付医疗费127.82元。八、救护车收费单据,拟证明陈守平付救护车费750元。九、保单,拟证明陈守平事故车在被告郴州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郴州太��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理赔。但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为64元/天,营养费5000元过高,被抚养人朱静枫的生活补助费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费用,住宿费1080元及其他费用691149元没有依据,被告陈守平提出的290元门诊预收费不能确认;此外,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郴州太平保险未举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二、七、九无异议,被告郴州太平保险认为: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四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来定损,证据六是预收票据,不能作为结算票据,证据八救护车费用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守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郴州太平保险意见一致。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七、九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三张收据是临时收据,真实性不能确定,银行卡消费付款单不能反映与原告损伤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交通事故认定确定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预收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虽然是非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伤情,确需救护车运送急救,且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与原告所诉一致。事发后,原告于当日(2014年8月31日)被救护车送至广东省韶关市粤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1月6日,出院医嘱全休2周,不适随诊,3月后来院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到粤北医院复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建议继续予营养脑神经等治疗,全休3周,不适随诊。原告医疗期间,原告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54605.76元,交通费315元,被告陈守平支付原告医疗费127.82元,救护车费用750元。2015年2月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二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原告的儿子朱静枫2012年1月28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造成原告所驾摩托车受损,修理费用1877元,被告陈守平所驾事故车湘LOCG**在被告郴州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先由事故车湘LOCG**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原告与被告陈守平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陈守平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陈守平承担部分应由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及损失的承担。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4605.76元+127.82元(朱新康支付)=54733.58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照准。2、误工费、护理费,双方对计算标准产生争议,本院按湖南省2013年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64.2元/天,故误工费为64.2元/天×150天=9630元,护理费为64.2元/天×67天=4301.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付1000元。4、���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67天×2=6700元,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只应计算1人,即50元/天×67天=3350元,被告郴州太平财保提出只应按每天30元计算,因原告是就近到省外就医,被告郴州太平财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67272元,原告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郴州太平保险认为不应将被抚养人朱静枫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各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7、交通费315元+750元(朱新康支付)=106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是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项目,被告郴州太平保险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9、摩托车维护费1877元,合计158928.98元。此外,原告主张住宿费1080元,其他费用691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分配。原告朱新康的上述损失中,第2、5、6、7、8项合计97968.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项目,第9项车损1877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项目,该二部分均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应由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第1、3、4项合计59083.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项目,应由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该项目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49083.58元属超出交强险理赔之外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陈守平按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配,本院酌定按3:7的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14725.07元,被告陈守平承担34358.51元,因被告陈守平向被告郴州太平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被告陈守平承担的34358.5元损失,应由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综上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应承担部分为144203.91元(97968.4+1877+10000+34358.51),此款也为原告朱新康应获得的赔偿款(朱新康总损失减去其本人应承担部分),同时考虑被告陈守平已实际支付原告损失61377.82元(60500+127.82+750),因此,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82826.09元(144203.91-61377.82),关于被告陈守平已垫付部分,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郴州太平保险主张,因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不能达到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新康损失82826.09元;二、驳回原告朱新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原告朱新康承担387元,由被告陈守平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雄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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