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蒋英杰、吴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英杰,吴国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26号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889743-6。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英杰,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吴国中,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英杰、吴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蒋英杰、吴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蒋英杰以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由被告吴国中进行担保。事后,被告偿还部分,余款不再主动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76172.55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三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吴国中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英杰辩称,我不是发生交通事故借的钱,是买车融资的钱,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按月向原告还融资的钱,车经营到第四个月是过户给了吴国中,以后由吴国中经营,过户时我和吴国中协议车由他经营,以后关于这辆车公司里任何事宜都与我无关。车经营到第五个月的时候,在安徽亳州出了事故,吴国中花了5万多把车从亳州弄到家,然后在原告公司院内维修。修好后,原告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我们就把车卖了,车卖多少钱我也不知道,现在又来找我还钱,这钱我没法还。被告吴国中辩称,同被告蒋英杰答辩意见。关于车过户给我是我们之间的协议,当时找了公司,公司没有给我们出手续,所以车在原告公司那儿登记的还是蒋英杰。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一张,证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蒋英杰借款21万、被告吴国中担保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3%。被告蒋英杰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条是本人写的,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吴国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担保人名字是本人签的。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蒋英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4张订车条;2、1张还款条;3、我与吴国中的分车协议,证明答辩事实的存在。被告吴国中未举证。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蒋英杰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4张订车条与本案无关;2、被告仅还本金9227元,我们起诉时已扣除;3、二被告自己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无效。被告吴国中对被告蒋英杰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英杰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3,四张订车条仅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融资购车,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分车协议,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2,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已扣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蒋英杰系原告公司的挂靠车户,2011年10月1日被告蒋英杰因买车在原告处借款21万,并由被告吴国中担保,约定利率为1.3%月息。后被告偿还部分,余款176172.55元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因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蒋英杰借原告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吴国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有利息,但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英杰辩称的原告将其车卖掉的事实,可另案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76172.55元;二、被告蒋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6172.55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1.3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被告吴国中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912元,由被告蒋英杰、吴国中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焦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