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电焊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0年6月9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同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12月间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等地盗窃共计价值2129元的电动自行车及电瓶。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毛某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实施盗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129元的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电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日傍晚,被告人毛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4组被害人徐某暂住地,窃得徐某的价值人民币717元的远豪牌电动自行车1辆。2.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毛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15组被害人周某的暂住地,窃得周某的诺贝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实物、购置发票,无法确定价值)。3.同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毛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世纪之星超市北侧巷子,窃得被害人曾某的价值人民币138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后销赃给电动自行车修理店店主孙某,得款人民币50元。4.同年12月10日傍晚,被告人毛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被害人李某暂住地,窃得李某价值人民币1274元的远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12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毛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一组张某某家院子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毛某退出赃物折价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从孙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发还给被害人曾某,被告人毛某退赔给孙某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及对被告人毛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毛某向其出售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事实。3.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自行车等物品被盗的事实。4.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价认定(2015)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购置票据,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5.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证据调取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本案退赃情况。6.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毛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天生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毛某的归案经过。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毛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天,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