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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聂俊与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聂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法定代表人:韩永琴,经理。原告聂俊与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购买玻璃原片。依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三个月,月利率3分。然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到期后一直拖延没有偿还,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损失(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玻璃原片,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永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聂俊陆拾万元整。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6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原告主张其系合肥市中坤家俱厂的业主,从事家俱生产,其经营的家俱厂于2011年9月被拆迁,领有补偿费100余万元,有一定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现金600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三个月,月利率3分,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拆迁补偿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借款600000元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依法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三个月,月利率3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聂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聂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