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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牟平区。2007年6月6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宗坤,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宋宗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曲某驾驶鲁M×××××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沿滨城区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城区第五中学门口处时,与步行横穿黄河二路的何某乙发生事故,致何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曲某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曲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人白某、张某、何某甲、刘某、王某、鲍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曲某在本案中系过失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曲某驾驶鲁M×××××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沿滨城区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城区第五中学门口处时,与步行横穿黄河二路的何某乙发生事故,致何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曲某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曲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证言(1)何某甲(被害人何某乙之子)证言,证实其父亲何某乙2014年4月2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被害人近亲属情况。(2)刘某证言,证实鲁M×××××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系其2006年购买,后来其成立公司,由公司职员王某等使用。(2)王某证言,证实肇事车登记车主系刘某,后由鲍某管理使用。(3)鲍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期间其将鲁M×××××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顶账给了曲某。(4)张某(被告人曲某之妻)证言,证实其丈夫曲某打电话说自己开车撞了人。(5)白某证言,证实鲁M×××××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系从刘某处顶账而来,案发当晚,曲某驾车至滨城区第五中学门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滨城公交认字(2014)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曲某未停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造成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尸检1)字(2014)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何某乙系环枢椎脱位而死亡,符合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形成。(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事故车制动装置技术状况进行了分析认定。4、书证(1)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曲某的驾驶资格情况及肇事车车主信息。(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曲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情况。(4)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学玲、何书芝、何淑华、何书同、何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现已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曲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