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立芳与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芳,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0917号原告刘立芳,无职业。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代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扬,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刘立芳与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9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等待遇,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一、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615元;二、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33.55元;三、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5208.36元;四、自2013年7月12日-2014年11月29日期间的中、夜班费2097.64元;五、2013年煤火费差额185元。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013年7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855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33.55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费8737.91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夜班费245.7元,放弃中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更正第五项诉讼请求为集中供热补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为1310元以及被告支付的加班费存在差额。被告辩称,2013年期间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认可仲裁裁决的加班费差额,超过仲裁结果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不符合申请中、夜班费的条件,不同意支付其夜班费。集中供热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同意支付。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512元。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一、工资表,证实原告的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无延时加班,岗位工资最低的职工是390元,原告曾是店长,其工资加了值班店长补贴和能力等级工资,因此其岗位工资为590元。二、工时及工资制度,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三、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了解各项制度,制度已公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中确有值班店长补贴和能力等级工资共200元,但这是原告通过内部考试所得,不属于最低工资的范围。原告未见过工时及工资制度,劳动合同的第24条粘贴了一部分内容,签字的字迹颜色不同,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裁决书,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8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店长工作,自2013年7月12日起,原告从事理货员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29日,双方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按照公司相关工资、工时制度执行。被告关于工时的制度规定,对于门店员工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或早中班倒班(早班7点至下午2点,中班下午2点至晚上9点)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休息一天且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的工时制度;对于一些排班困难的门店,可以采取门店员工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工时制度,但每周工作也不可超过48小时。”被告关于工资的制度规定,门店员工基薪为920元,每月按照实际加班时间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提成应必须满足基薪、固定加班费后方可提取。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基本工资、提成、平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等待遇。2013年年度,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未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7月至10月,原告存在夜间工作的情形,被告以每个夜班次10.6元为标准支付原告夜班津贴,低于本市同期的标准,存在差额共计245元。自2013年7月12日至10月26日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存在延时加班情形,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截至2014年3月,被告每月以固定标准发放原告平日延时加班费,此后,被告未按原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于法定休假日加班,被告所支付的加班费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300%,存在差额。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以及2013年至2014年度集中供热补助185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当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差额1625元、延时加班费差额522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855元一节,自2013年7月12日起,原告已不再担任店长职务,被告仍支付值班店长补贴和能力等级工资各100元,该两项待遇属于工资范畴,应包含在最低工资范围内,原告认为系因考试所得,不属于最低工资范围并无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此期间所支付的工资数额并未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差额2033.55元一节,被告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事实以及被告所支付的加班费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300%,现原告主张的差额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费8737.91元一节,原告一直在被告超市门店的销售岗位工作,工资构成包括了销售提成,被告按照职工每月实际延时加班时间固定支付加班费。2014年4月起,被告改变了平日延时加班费支付方式,但原告的工作时间较之前并无改变,现被告改变原支付平日加班费的方式降低了劳动者的待遇,被告并无合理是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标准补足平日延时加班费的差额。原告主张尚存在延时加班费差额应就其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并无证据,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超出本院核算的延时加班费差额部分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夜班费(津贴)一节,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13年7月至10月存在夜间工作的事实,被告支付标准为10.6元,但该数额低于本市公布的统一标准,存在差额共计245元,被告应当补足,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集中供热补贴一节,集中供热补贴系职工的法定福利待遇之一,应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现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内,被告应当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立芳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差额2033.55元。二、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立芳延时加班费差额1980元。三、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立芳自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夜班津贴差额245元。四、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立芳2013年至2014年度集中供热补贴185元。五、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立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一至五项的执行方法: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原告刘立芳或交本院转原告刘立芳。)六、驳回原告刘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冠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共8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