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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普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GB9**号“华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安八线K31+5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普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6.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普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普某某因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被安宁市公安局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普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普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