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小强等诉蔡金炉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强,付水龙,毛辉斌,蔡金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张小强,男,汉族,南丰县人,住琴城镇。原告付水龙,男,汉族,南丰县人,住琴城镇。原告毛辉斌,男,汉族,南丰县人,住琴城镇。被告蔡金炉,男,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原告张小强、付水龙、毛辉斌诉被告蔡金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尤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强、付水龙、毛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张小强与被告蔡金炉既是朋友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2年4月份,被告蔡金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三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蔡金炉借款后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后,尚欠三原告借款利息1251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据一张,但经三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蔡金炉立即偿还原借款利息12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金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其他证据抗辩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强与原告毛辉斌、付水龙系朋友关系,与被告蔡金炉既是朋友关系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3年12月初,经原告张小强介绍,被告蔡金炉向原告毛辉斌、付水龙借款合计57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毛、付借款。2014年12月8日,就原告张小强介绍的57万元借款,原告张小强与被告蔡金炉进行了结算,之后,原告张小强代被告蔡金炉归还了原告毛辉斌、付水龙借款本息,余欠6个月的利息款,则仍由被告蔡金炉向三原告出具了一张125100元的借据,上述利息款被告至今未偿付。因125100元利息款与原告张小强无关,庭审时,原告张小强主动撤回其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被告蔡金炉出具的125100元“借条”一张及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金炉就结算后的利息款向原告毛辉斌、付水龙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二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炉出具的125100元“借款”,系其57万元借款应支付的6个月利息款,折算后的月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5.56﹪的四倍计算,57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为63384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金炉欠原告毛辉斌、付水龙借款利息633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毛辉斌、付水龙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严尤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