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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匡炳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炳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炳国,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2日被榕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炳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炳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匡炳国窜到榕江县古州镇商贸城,盗窃杨某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和手机内存储卡价值948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匡炳国供述自己没有手机使用,看到被害人荷包的手机后,就想去拿过来作为自己使用。经审���查明,2015年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匡炳国窜到榕江县古州镇商贸城伺机行窃。后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和母亲挽着手行走,趁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后回家告知其父亲,其父亲在榕江县移动公司后门将被告人匡炳国抓获,将被盗手机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和手机内存储卡价值9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匡炳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1、榕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炳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炳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匡炳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炳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雄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