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水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尚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水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与尚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2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尚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某某给付了6000元利息,即清偿利息至2013年3月17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尚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清结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2、被告王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月17日被告尚某某书写的100000元借据,并有担保人王某某的签名书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王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某某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借款事实存在,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尚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6000元利息,即清偿利息至2013年4月17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之间有借款事实的发生,且有被告尚某某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佐证,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应予准许,应从2013年4月17日起承担利息直至清结为止。被告王某某作为该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杰审 判 员 雷化平人民陪审员 白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