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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中共党员、兴安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兴安县湘漓镇灵源村委主任、湘漓镇第四届人大代表,住兴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由本决定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湘漓镇灵源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县、镇两级政府办理湘漓镇灵源村委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危房改造户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唐某甲女婿廖某某人民币2000元、文某某儿子蒋某某人民币4000元、唐某乙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2、2011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湘漓镇灵源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县、镇两级政府办理湘漓镇灵源村委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冒用其母亲王某的名义申请危房建设改造指标,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9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已将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全部交至兴安县纪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危房改造相关文件、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补助款,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并如数退出了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部门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