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向敏与宫子东、赵奕宸、李晓燕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敏,宫子东,赵奕宸,李晓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向敏,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喜财,男,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与原告是翁媳关系。被告宫子东,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赵奕宸,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晓燕,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向敏诉被告宫子东、被告赵奕宸、被告李晓燕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财,被告宫子东、被告赵奕宸、被告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敏诉称,2014年12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王向敏在九星亿线通讯遭到被告宫子东、被告赵奕宸、被告李晓燕三人的侮辱、打骂、威胁,并拍照在网上传播,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王向敏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1、向原告在法庭上及九星亿线通讯“欢乐一家人”微信群进行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子东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认可,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和侮辱,没有使用威胁性语言,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同意赔偿。被告赵奕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认可,没有进行打骂和侮辱,没有使用威胁性语言,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同意赔偿,整个过程原告是自愿的。被告李晓燕辩称,对事实理由不认可,原、被告都在一个单位上班,当时就是开玩笑,整个过程原告是自愿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敏与被告宫子东、被告赵奕宸、被告李晓燕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同在九星亿线通讯上班,2014年12月20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在九星亿线通讯上班期间,原告王向敏自愿让被告李海燕为其编辫子,并用手机上网找编辫子的软件。在被告李海燕为原告王向敏编辫子的过程中,被告宫子东、被告赵奕宸也进行了参与,辫子编好后被告赵奕宸给原告王向敏拍照,并将照片上传到九星亿线通讯员工创建的“欢乐的一群人”的微信群里,并发表文字:“祸害姑娘为乐”,原告王向敏回复文字:“你们滚粗”,该微信群共有九星亿线通讯员工11人,现该微信群已删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三被告为原告王向敏编辫子的过程中,原告王向敏一直坐在椅子上看手机,未用行为制止三被告为其编辫子,亦未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原告王向敏继续上班。2014年12月26日原告王向敏因本案事由向包头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报案,包头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6日分别作出包公青决字(2014)第736号、包公青决字(2014)第1226号、包公青决字(2014)第12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分别对被告宫子东、被告赵奕宸、被告李晓燕罚款500元。同时三被告在包头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向原告王向敏进行了赔礼道歉。原告王向敏提供的证据有:1、九星亿线通讯员工创建的“欢乐的一群人”微信群聊截图2份,用于证明未经原告王向敏许可被告擅自发布原告王向敏的照片,并配有嘲讽及攻击性的语言。被告宫子东、被告赵奕宸、被告李海燕共同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不存在攻击性及侮辱诽谤的语言,所有语言没有指向性。2、包头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包公(青)决字(2014)第736号、包公(青)决字(2014)第1226号、包公(青)决字(2014)第12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王向敏实施侮辱行为,因此被包头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宫子东、被告赵奕宸、被告李海燕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陈述的现查明的内容不认可,当时派出所的民警说为了让原告王向敏心里平衡让三被告接受处罚,因此三被告就同意接受处罚。编辫子发生在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6日三被告被公安局带走,在2014年12月20号到2014年12月26号期间原告王向敏一直上班,也没有因为此事找过三被告。3、视频资料1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王向敏的许可为其编辫并擅自发表丑化原告王向敏的照片,并在编辫子的过程中对原告王向敏进行威胁。被告宫子东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此视频可以看出,整个编辫过程三被告没有对原告王向敏进行过侮辱打骂和诽谤,也没有造成极大地社会危害性。被告赵奕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拍照时原告王向敏是知道的。被告李海燕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整个过程原告王向敏是自愿的,三被告没有强迫。4、北方重工集团医院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诊断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向敏因本案事由导致精神受损。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被告宫子东提供的证据有:视频资料1份,用于证明三被告没有强迫给原告王向敏拍照,也没有进行过侮辱。原告王向敏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赵奕宸、被告李海燕认可。经原告王向敏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原告王向敏报案材料1份、包公青决字(2014)第7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包公青决字(2014)第1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包公青决字(2014)第12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王向敏询问笔录1份、宫子东询问笔录1份、赵奕宸询问笔录1份、李晓燕询问笔录1份。原告王向敏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照片是被告赵奕宸发表的,发表时未征求原告王向敏的意见,被告赵奕宸称是在开玩笑,但原告王向敏认为其语言具有侮辱性。被告宫子东、被告赵奕宸、被告李海燕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王向敏询问笔录所述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纠纷,已经包头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进行处理,且三被告在包头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对原告王向敏进行了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王向敏再次要求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向敏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