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甲祥诉被告宋玉、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祥,宋玉,张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刘甲祥,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新和村委会*组。被告宋玉,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秀梅,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甲祥诉被告宋玉、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刘甲祥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宋玉、张秀梅所有的密山市新城佳苑11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籍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将宋玉、张秀梅所有的密山市新城佳苑11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籍予以查封。本案于2015年4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甲祥到庭参加诉讼,宋玉、张秀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祥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宋玉、张秀梅向刘甲祥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分,秋天卖粮一次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刘甲祥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宋玉、张秀梅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刘甲祥诉至法院,要求宋玉、张秀梅偿还借款140000元,利息15400元,合计155400元,庭审中,刘甲祥将利息调整为18200元,本息合计15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玉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张秀梅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刘甲祥与被告宋玉、张秀梅约定由宋玉、张秀梅承包刘甲祥的土地,土地承包费为240000元。宋玉、张秀梅给付刘甲祥100000元现金,同日为刘甲祥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记载:“借款用途种地用款人民币大写拾肆万整(¥140000.00万)利息壹分,秋天卖粮一次还清。借款人宋玉、张秀梅。借款日期2014年3月6日。”。在该份借据中还记载有“2010年10月30日欠推土费肆千元利息壹分”的字样,经查明为刘甲祥在宋玉、张秀梅出具此份借据后自行添加的,此次庭审中,刘甲祥不主张宋玉、张秀梅给付该笔费用。2014年10月中旬,刘甲祥向宋玉、张秀梅催要借款,未果。故刘甲祥诉至法院,要求宋玉、张秀梅偿还借款140000元,利息18200元(计算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土地承包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刘甲祥向被告宋玉、张秀梅索要债款,二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其无正当理由拖欠是无理的。刘甲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宋玉、张秀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张秀梅给付原告刘甲祥债款140000元,利息1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2元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297元,由被告宋玉、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欣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