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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差,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和2012年12月我曾两次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2012年1月起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被告李某某辩称:若原告实在要求离婚,必须到达我的条件并给我一定补偿,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4年12月12日在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1990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2012年3月原告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同年4月本院以(2012)三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原告林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以(2013)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林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并分割财产。审理中,原告林某某表示如果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愿意将婚后购买的保险存款取出来给李某某所有。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2012)三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经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且分居生活至今,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后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三、林某某投保的平安金彩人生两全保险(万能型)及康宁终身保险归李某某所有,由林某某退保后将退保所得金额共计20000元交李某某。四、由林某某付给李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五、上列三、四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金廷 来源:百度搜索“”